3 基本规定


3.0.1 现有构筑物的抗震鉴定,应包括下列内容:
1 搜集构筑物的地基勘察报告、气象资料、施工图纸和竣工验收等原始资料;当资料不全时,应进行必要的调查和实测。
2 检查构筑物现状与原始资料相符合程度、施工质量和维护状况,检测主要受力构件的缺陷。
3 检查构筑物所在场地、地基和基础的稳定性,调查临近的挡土结构状况。
4 根据各类构筑物的特点、结构类型与布置、构造和抗震承载力等因素,采用相应的逐级鉴定方法进行综合抗震能力分析。
5 对现有构筑物整体抗震性能作出评价,符合抗震鉴定要求时,应说明其后续使用年限,不符合抗震鉴定要求时,应提出相应的抗震防灾对策和处理意见。
3.0.2 现有构筑物的抗震设防类别应按现行国家标准《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分类标准》GB 50223分类,其抗震措施核查和抗震验算的综合鉴定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甲类,应经专门研究按不低于乙类的要求核查其抗震措施,抗震验算应按高于本地区设防烈度的要求采用。
2 乙类,6度~8度时应按高于本地区设防烈度一度的要求核查其抗震措施,9度时应提高其抗震措施要求;抗震验算应按不低于本地区设防烈度的要求采用。
3 丙类,应按本地区设防烈度的要求核查其抗震措施和进行抗震验算。
4 丁类,7度~9度时,应允许按低于本地区设防烈度一度的要求核查其抗震措施,抗震验算应允许低于本地区设防烈度;6度时应允许不做抗震鉴定。
3.0.3 经耐久性鉴定可继续使用的现有构筑物,抗震鉴定类别应根据其后续使用年限按下列规定确定:
1 后续使用年限不超过30年的构筑物划为A类。
2 后续使用年限为30年以上50年以内的构筑物划为B类。
3 后续使用年限为50年的构筑物划为C类。
3.0.4 不同后续使用年限的现有构筑物,其抗震鉴定方法应符合下列规定:
1 A类构筑物,应采用本标准A类构筑物的抗震鉴定方法。
2 B类构筑物,应采用本标准B类构筑物的抗震鉴定方法。
3 C类构筑物,应按现行国家标准《构筑物抗震设计规范》GB 50191的要求进行抗震鉴定。
4 本标准中未划分类别的构筑物,其抗震措施检查可按B类要求执行,但抗震验算时应按后续使用年限调整的地震影响系数进行验算。
3.0.5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现有构筑物,应进行抗震鉴定:
1 达到和超过设计使用年限并需继续使用的构筑物。
2 未按抗震设防标准设计或建成后所在地区抗震设防要求提高的构筑物。
3 改建、扩建或改变原设计条件的构筑物。
3.0.6 现有构筑物的抗震鉴定,应根据下列情况区别对待:
1 不同结构类型的构筑物,其检查重点、项目内容和要求不同,应采用不同的抗震鉴定方法。
2 对重点部位和一般部位,应按不同的要求进行检查和鉴定。
3 对抗震性能有整体影响的构件、部位和仅有局部影响的构件、部位,在综合抗震能力分析时应区别对待。
3.0.7 部分构筑物的抗震鉴定可分为两级。第一级鉴定应以宏观控制和构造鉴定为主进行综合评价,第二级鉴定应以抗震验算为主并结合构造影响进行综合评价,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A类构筑物的抗震鉴定,当符合第一级鉴定的各项要求时,可评为满足抗震鉴定要求,可不再进行第二级鉴定;当不符合第一级鉴定要求时,除有明确规定的情况外,应通过第二级鉴定作出判断。
2 B类构筑物的抗震鉴定,应通过其抗震措施检查和现有抗震承载力验算结果作出判断。当抗震措施不满足鉴定要求而现有抗震承载力较高时,可通过构造影响程度进行综合抗震能力评定;当抗震措施鉴定满足要求,其主要抗侧力构件的抗震承载力不低于规定的95%,且次要抗侧力构件的抗震承载力不低于规定的90%时,可不进行加固处理。
3.0.8 现有构筑物的宏观控制和构造鉴定,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结构材料的实际强度,当低于规定的最低要求时,应提出采取相应的抗震减灾对策。
2 构筑物的平立面、质量与刚度分布和抗侧力构件的布置存在明显不对称时,应进行地震扭转效应不利影响分析;结构竖向构件上下不连续或侧移刚度沿高度分布有突变时,应找出其薄弱部位并进行抗震能力鉴定。
3 检查结构体系时,应找出其破坏而导致结构体系丧失抗震能力或丧失竖向承载能力的构件或部件;当结构有错层或与不同类型结构相连时,应提高其相应部位的构件、部件的抗震鉴定要求。
4 当构筑物位于不利地段或地基下主要受力层存在液化、震陷或滑动时,应符合场地和地基基础的有关鉴定要求。
5 结构构件的尺寸、截面形式等不利于抗震时,应提高其构造的抗震鉴定要求。
6 结构构件的连接构造,应满足结构整体性的要求;装配式结构,应加强其整体性并设置较完整的支撑体系。
7 非结构构件或设备与主体结构的连接构造,应满足不倒塌伤人或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要求;位于人员出入口或运输通道处,应有可靠的连接措施。
3.0.9 现有构筑物的抗震鉴定要求,可根据其所在场地、地基和基础等的有利和不利因素作下列调整:
1 Ⅰ类场地上的丙类构筑物,7度~9度时,构造要求可降低一度。
2 Ⅳ类场地、复杂地形、严重不均匀土层上的构筑物,以及同一构筑物单元内存在不同类型基础或基础埋深不同时,可提高抗震鉴定要求。
3 Ⅲ、Ⅳ类场地时,设计基本地震加速度为0.15g和0.30g的地区的各类构筑物的抗震构造措施要求,宜分别按抗震设防烈度8度(0.20g)和9度(0.40g)采用。
4 有全地下室、箱基、筏基和桩基的构筑物,可降低上部结构的抗震鉴定要求。
5 有毗邻单体的构筑物,包括防震缝两侧的构筑物,应提高相关部位的抗震鉴定要求。
3.0.10 对不符合鉴定要求的构筑物,可根据其不符合要求的程度、部位和对结构整体抗震性能影响的大小,以及有关的非抗震缺陷等实际情况,结合使用要求和加固难易等因素的分析,提出相应的维修、加固或更新等抗震减灾对策。
3.0.11 A类构筑物的砌体结构中易引起局部倒塌的部件和连接,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现有结构构件的局部尺寸、支撑长度和连接,应符合下列规定:
1)承重的门窗间墙最小宽度和外墙尽端至门窗洞边的距离,以及支承跨度大于5m的大梁的内墙阳角至门窗洞边的距离,7度~9度时分别不宜小于0.8m、1.0m、1.5m;
2)非承重外墙尽端至门窗洞边的距离,7度、8度时不宜小于0.8m,9度时不宜小于1.0m;
3)楼梯间等部位跨度不小于6m的大梁,在砖墙转角处的支撑长度不宜小于490mm;
4)出屋面的楼梯间、电梯间和水箱间等,8度、9度时墙体的砂浆强度等级不宜低于M2.5;门窗洞口不宜过大;预制楼板、屋盖与墙体应有拉结。
2 非结构构件的现有构造,应符合下列规定:
1)隔墙与两侧墙体或柱应有拉结,长度大于5.1m或高度大于3m时,墙顶应与梁板有连接;
2)无拉结女儿墙和门脸等装饰物,当砌体砂浆的强度等级不低于M2.5,且厚度为240mm时,其突出屋面的高度,对整体性不良或非刚性结构不应大于0.5m;对于刚性结构的封闭女儿墙不宜大于0.9m。
3.0.12 B类构筑物的砌体结构中易引起局部倒塌的部件和连接,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后砌的非承重砌体隔墙应沿墙高每隔500mm有26钢筋与承重墙或柱拉结,且每边伸入墙内不应小于500mm;8度和9度时长度大于5.1m的后砌非承重砌体隔墙的墙顶,尚应与楼板或梁有拉结。
2 下列非结构构件的构造不符合要求时,位于出入口或人流通道处应加固或采取相应措施:
1)预制工作平台应与圈梁和楼板的现浇板带有可靠连接;
2)钢筋混凝土预制挑檐应有锚固;
3)附墙烟囱及出屋面的烟囱应有竖向配筋。
3 门窗洞处不应为无筋砖过梁;过梁支承长度,6度~8度时不应小于240mm,9度时不应小于360mm。
4 砌体墙段实际的局部尺寸,不宜小于表3.0.12的规定。

表3.0.12 砌体墙段实际的局部尺寸(m)

 

3.0.13 A类构筑物的砖砌体填充墙、隔墙与主体结构的连接,应符合下列规定:
1 计入填充墙抗侧力作用时,填充墙的厚度,6度~8度时不应小于180mm,9度时不应小于240mm;砂浆强度等级,6度~8度时不应低于M2.5,9度时不应低于M5;填充墙应镶嵌于框架平面内。
2 填充墙沿柱高度每隔600mm应有26拉筋伸入墙内,8度、9度时伸入墙内长度不宜小于墙长的1/5,且不宜小于700mm;当墙高度大于5m时,墙内宜有连系梁与柱连接;长度大于6m的黏土砖墙或长度大于5m的空心砖墙,8度、9度时墙顶与梁应有连接。
3 内隔墙应与两端的墙或柱有可靠连接;当隔墙长度大于6m,8度、9度时墙顶尚应与梁板连接。
3.0.14 B类构筑物的砌体填充墙,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砌体填充墙在平面和竖向的布置,宜均匀对称。
2 砌体填充墙与框架柱柔性连接时,墙顶应与框架紧密结合。
3 砌体填充墙与框架为刚性连接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1)沿框架柱高每隔500mm有26拉筋。拉筋伸入填充墙内长度,一、二级框架宜沿墙全长拉通;三、四级框架不应小于墙长的1/5且不小于700mm。
2)墙长度大于5m时,墙顶部与梁宜有拉结措施;墙高度超过4m时,宜在墙高中部有与柱连接的通长钢筋混凝土水平系梁。

 

条文说明
 

3 基本规定

3.0.1 本条规定了抗震鉴定的内容和基本要求:搜集原始资料,调查构筑物现状,采取逐项鉴定法进行抗震能力分析,最后对其主体抗震能力作出评价并提出处理意见。其目的是统一抗震鉴定的基本内容和要求,规范鉴定工作,确保鉴定工作质量和结论的可靠性。
1 构筑物的现状调查主要内容包括:(1)使用状况与原设计或竣工图有无不同,施工质量和维护状况;(2)主要受力构件存在的缺陷,是否属于可修或可加固的“状况良好”范围;(3)检测结构材料的实际强度和腐蚀状况;(4)使用环境现状;(5)场地、地基和基础的现状。“状况良好”系指主体结构完好和局部损伤之间的状况,即属于可修复的范围。
2 已有构筑物在山区、坡地或河岸等不利地段的情况较多,抗震鉴定时必须对其场地、地基基础的地震稳定性和抗震能力作出评价。
3 88版标准偏重于单个构件的抗震鉴定或加固,没有对总体结构的抗震性能进行综合分析和评价,只要某个部位或节点不符合抗震要求,就要求采取加固处理。这种做法,可能形成新的薄弱环节,影响整体结构的安全性。因此,本标准强调进行综合抗震能力分析,即要求对结构类型、布置,构造和承载能力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在抗震鉴定时,将构件分成具有整体影响和局部影响两大类,并区别对待。前者以主要承重构件及其连接为主,对结构综合抗震能力影响较大,采用“体系影响系数”表示。后者指次要构件、非承重构件等,其影响是局部的,采用“局部影响系数”表示。
4 构筑物的抗震鉴定结果,在本标准第3.0.10条规定为五个等级:合格、维修、加固、改变用途和更新。对任何一级的鉴定结果,均要全面考虑有关因素并经过技术经济比较后确定。
3.0.2 本条前三款为强制性条文。现有构筑物进行抗震鉴定时,按现行国家标准《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分类标准》GB 50223规定,首先确定其设防类别,本标准中,甲类、乙类、丙类、丁类分别为现行国家标准《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分类标准》GB 50223的特殊设防类、重点设防类、标准设防类、适度设防类的简称。为了达到“小震不坏,中震可修,大震不倒”的目标,规定了各类抗震措施和抗震验算的要求。
甲类,本标准中只有安全等级为一级的电视塔属于该类,其抗震鉴定要求须经专门研究确定,按不低于乙类的地震作用进行检查和评定其综合抗震能力。
乙类,即重点设防类,凡没有专门规定的抗震措施,均要求按提高一度的规定进行检查。9度时须适当提高抗震设防要求。抗震验算没有规定提高一度要求,但不能低于本地区设防烈度要求。
3.0.3、3.0.4 现有构筑物的情况十分复杂,其结构类型、建造年代、设计时所用的设计规范、地震动区划图的版本、施工质量和使用维护等方面存在差异,使其抗震能力有很大的不同。因此须根据实际情况区别对待和处理,在现有的经济技术条件下分别达到最大可能的抗震防灾要求。与第1.0.2条相对应的设防目标,根据构筑物不同设计建造年代和不同后续使用年限,规定其采用的鉴定方法。
后续使用年限不超过30年的构筑物,简称A类建筑物,通常属于93版设计规范正式执行之前设计建造的,如果按88版鉴定标准作了抗震鉴定或加固,而且当地设防标准没有提高以及使用状况没有改变,可不要求重新进行抗震鉴定。否则,应按本标准的A类进行抗震鉴定。
后续使用年限为30年以上50年以内的构筑物,简称B类构筑物,通常属于93版设计规范正式执行之后设计建造的,应采用本标准B类构筑物的抗震鉴定方法。如果本地区的抗震设防烈度提高,或抗震设防类别提高时,其抗震鉴定可参照现行国家标准《结构可靠性总原则》ISO 2394的规定。
后续使用年限50年的构筑物,简称为C类构筑物,其鉴定要求完全采用现行抗震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本标准不再重复规定。
本标准中的部分构筑物未按后续使用年限划分类别进行抗震鉴定,但实际上是按B类进行抗震措施鉴定,抗震验算仍按后续使用年限确定地震动参数的调整系数。
3.0.5 本条为强制性条文。因已有构筑物的抗震水准较低,新的《构筑物抗震设计规范》GB 50191-2012在设计水准上也有所提高,所以对本条中的三类构筑物提出了进行抗震鉴定的要求。需说明的是,对改扩建或改变原设计条件的构筑物,应首先按现行国家标准《工业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 50144或《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 50292的规定进行可靠性鉴定,在满足了上述鉴定标准要求的基础上,再按本标准进行抗震鉴定。
3.0.6 本条规定的目的,一是要求调查和鉴定工作按不同情况有所区别对待,二是要求对重点部位作更细致的检查和鉴定。本条所述的重点部位系指影响该类构筑物整体抗震性能的关键部位或地震破坏时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部位。
3.0.7 对部分构筑物可采用两级抗震鉴定法,是一种筛选法的具体应用。采用两级鉴定法时,对后续使用年限不超过30年的A类构筑物,第一级鉴定的工作量较少,既简便又能保证安全。其中有些不合格项目时,可在第二级鉴定中进一步判定,再不合格时则须进行加固处理。第二级鉴定是在第一级鉴定的基础上进行的,即当结构的承载力较高时,可适当放宽某些构造要求;或者,当抗震构造良好时,如砌体结构有圈梁和构造柱形成约束,其承载力的要求可适当降低。
对于后续使用年限30年以上50年以内的B类构筑物,不采用两级鉴定,但要综合考虑抗震措施和承载力的情况进行鉴定。
这种鉴定方法,一是把抗震措施要求和抗震承载力验算密切结合,二是体现了结构抗震能力中的承载力与变形能力有机结合。
3.0.8 本标准中有些构筑物A类不采用两级抗震鉴定法,是因为目前还未形成成熟的研究成果。本条主要从结构高度、平立面和抗侧力构件布置、结构体系、构件的变形能力、连接构造、材料强度、非结构构件的影响和场地、地基基础等方面,对宏观控制的基本规定和措施鉴定提出了基本要求,检查构筑物是否存在影响其抗震能力的不利因素。
3.0.9 本条对现有构筑物所在的场地、地基和基础的有利和不利因素,对有关鉴定要求作了适当调整。
建在Ⅳ类场地、复杂地形、严重不均匀地基上的构筑物以及同一单元内存在不同类型的基础时,须考虑地震影响的复杂性和地基基础整体性差的不利影响,要求上部结构的整体性更强一些,或抗震承载力有较大的富余。在一般情况下,可将部分抗震措施的鉴定要求按提高一度考虑,例如增加或增大基础连梁、增加配筋和圈梁数量等。
对于有全地下室、箱基、筏基和桩基的构筑物,可放宽对上部结构的部分构造措施要求,如圈梁设置可按降低一度要求,支撑系统和其他连接构造要求可适当降低,但不得全面降低构造要求。
对密集的构筑物,包括与构筑物通过防震缝毗连的建筑,其相关部位的应力集中或碰撞可能引起破坏,因此鉴定时对其构造措施要求可按提高一度考虑。
对建于Ⅲ、Ⅳ场地上7度(0.15g)和8度(0.3g)的构筑物,与现行国家标准《构筑物抗震设计规范》GB 50191协调一致,其构造措施鉴定须分别按8度和9度要求。
3.0.10 对不符合抗震鉴定要求的构筑物,提出四种处理对策:
1 维修:适用于少数次要部位或局部不符合鉴定要求的情况。
2 加固:适用于(1)无地震时能正常使用;(2)虽然存在缺陷或质量问题,但通过抗震加固能达到鉴定要求;(3)因使用年限久或腐蚀等原因,其抗侧力结构承载力降低,但可修复或加固;(4)结构局部缺陷虽然较多,但易于加固。
3 改变用途:包括改变使用功能、降低使用荷载、降低抗震设防类别等。为此,可以采取适当的改造和加固措施,以适应新用途的抗震要求。
4 更新:对于那些后续使用年限较短且不符合鉴定要求也无加固价值的构筑物,可以采取卸载,设置临时支撑等措施。
3.0.11、3.0.12 是按现行国家标准《建筑抗震鉴定标准》GB 50023-2009第5.2.8条和第5.3.10条内容引入的,因为本标准中没有“多层砌体房屋”一章,但在不少构筑物中存在承重的或非承重的砌体结构以及非结构构件,因此在这里给出规定是必要的。
3.0.13、3.0.14 是按现行国家标准《建筑抗震鉴定标准》GB 50023-2009第6章“多层及高层钢筋混凝土房屋”中有关砌体填充墙的要求引入的,按A类、B类构筑物分别给出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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